(2012)甬仑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海英、童夫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童夫其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英,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童夫其,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海英从广州九龙服装市场等地低价购入假冒阿迪达斯、耐克、PUMA等知名注册商标品牌运动服饰,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区新碶街道高塘街183号的海英外贸服装店进行零售和批发。截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海英销售金额达30万元左右,从中获利6万元左右。2011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海英外贸服装店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背靠背等注册商标的服装3638件,货值金额160960元。2010年3月,被告人童夫其开始从被告人王海英处低价批发假冒阿迪达斯、耐克、PUMA等知名注册商标的品牌运动服饰,并在其位于本区小港南岸秀庭16幢206室的家中进行销售。截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童夫其销售金额达17万元,从中获利13000元左右。2011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服装360件,货值金额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已分别向工商部门缴纳罚款10万元、5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起,被告人王海英从广州九龙服装市场等地低价批发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波马等知名注册商标品牌运动服饰,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新碶街道高塘街183号的海英外贸服装店进行零售和批发。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海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60960元。2010年3月起,被告人童夫其从被告人王海英处低价批发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波马等知名注册商标品牌运动服饰(总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并在其位于本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16幢206室的家中进行销售。至案发时,被告人童夫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海英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3638件,从被告人童夫其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360件。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已分别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海英的供述反映,2009年4月起,其从广州九龙大酒店服装市场、卓美服装批发市场批发了一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KAPPA等品牌的运动服饰,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街183号的海英服装店出售。至2011年4月13日,其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金额大约有30万元,其中卖给童夫其的服饰有16万余元。其知道其所销售的服饰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被告人童夫其的供述反映,2010年3月起,其从在北仑高塘开店的王海英处批发了一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KAPPA商标的运动服饰,在其位于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16幢206室的家中出售。至2011年4月13日,其从王海英处进货的服饰金额总计约16万余元,还有货值18000元的服饰尚未出售。其知道其所销售的运动服饰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海英的服装店内帮忙,偶尔帮王海英卖衣服。其知道“小童”经常到王海英店里进货。4.搜查笔录及财物清单证实,2011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海英处查扣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波马等注册商标运动服饰3638件,从被告人童夫其处查扣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波马等注册商标运动服饰360件。5.库存情况清单、经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价值人民币160960元、18000元。6.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销售的运动服饰所假冒的商标均为注册商标。7.鉴定证明、鉴别证明、鉴定证书及鉴定报告各2份、产品鉴定报告1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处查获的运动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8.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已分别缴纳罚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9.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向工商机关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二、被告人童夫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向工商机关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三、被告人王海英、童夫其依法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3998件,均予没收(由北仑工商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