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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肖丽诉被告赵政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丽,赵政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肖丽,女,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瑞金,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政瑜,男,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肖丽诉被告赵政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赵政瑜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时05分许,常某驾驶冀DD2x**二轮摩托车,带原告王肖丽途经涉城镇龙山大街种子公司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赵政瑜驾驶的冀D51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常某及原告王肖丽受伤住院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政瑜与常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肖丽无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031.0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开支完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用票据共8份;3、交通费票据;4、工作单位误工、收入证明;5、鉴定结论;6、保险单;7、赔偿协议书;8、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赵政瑜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5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60-90天;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时应依法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协议签订以不放车为胁迫,赔偿协议无效,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垫付款。被告赵政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所发生的医疗费中用药超出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应剔除。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时05分许,被告赵政瑜驾驶冀D51x**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驶至种子公司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常某驾驶的冀DD2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王肖丽和驾驶二轮摩托车人常某受伤住院(已另案起诉)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肖丽被送到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受限。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1725.94元,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8周,加强营养,一年半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肖丽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王肖丽为疗伤、伤残评定及事故处理,往返涉县、后匡门村、邯郸等地,花费交通费873元,鉴定费16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在院护理。原告王肖丽系涉县姜母鸭酒楼(内设大名烧麦馆)服务员,并在此连续工作多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和常某于2012年3月24日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常某、王肖丽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由被告赵政瑜全部承担,赵政瑜的损失自负。治疗期间,被告赵政瑜为原告王肖丽垫付医疗费22000元。2011年10月23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政瑜、常吉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肖丽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政瑜驾驶的冀D51x**小型普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肖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21725.94元(按票据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就诊的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8周,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确定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为宜,因护理的亲属无固定收入,参照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4005.96元(35.14元×2人×29天+35.14元×56天);关于交通费王肖丽因住院鉴定,且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和治疗,其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必然发生,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873元应予支持,被告赵政瑜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但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赵政瑜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王肖丽出院时左下肢尚未恢复功能,医院诊断卧床休息8周,后需逐渐进行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考虑其病情及恢复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被告赵政瑜主张计算60-90日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误工费为4585元[(1050÷30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50元×2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故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36584元(18292元/年×2年);鉴定费用1620元(依票据);后续医疗费虽有医疗机构意见,但具体数额不确定,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太高,酌情支持3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依法处分,因原、被告和常某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损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协议之约定由被告赵政瑜承担。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国家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那些药物超出医保范围及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肖丽因上述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843.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000元。限被告赵政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4843.9元(包含被告赵政瑜已付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肖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王肖丽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赵政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山审 判 员  孙素芳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