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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张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某,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9年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较好,于2011年4月2日生一子,孩子满月,原告发现被告偷用掉原告的36000元,而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趁原告不备,偷抱着儿子去外地打工,近一年来,被告不仅不告知原告其打工地点,也不让原告见儿子。2011年10月,被告奶奶去世,被告回来奔丧时,原告找到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因孩子由谁抚养未达成协议而未果,此后被告既不回来,也拒绝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该项诉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孩子的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2011年4月2日出生,未满月的时候小孩就被被告抱走了,当时未起名字。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后被告住在原告家,孩子满月后被告将孩子抱走,一年多时间被告与孩子下落不明,不知去向。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供了上述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家,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4月2日生一子,孩子满月,原告与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了争吵,被告于2011年5月偷抱着儿子去了外地,一年多来,被告不仅不告知其下落,也不让原告见儿子。2011年10月,被告奶奶去世,被告回来奔丧时,原告找到被告商谈,双方都同意离婚,因孩子由谁抚养未达成一致而未果,此后被告既不回来,也不告知下落、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陪嫁物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皖N×××××)。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1年5月偷抱着刚满月的孩子外出,长期没有音讯,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仍不知其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放弃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物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