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世红与何海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世红,何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郭世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何海民,总经理。申请人郭世红与被执行人何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何海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世红借款102000元。后因被执行人何海民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何海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1月18日前履行给付执行款人民币10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170元、执行费1430元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海民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170元、执行费1430元。现因被执行人何海民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世红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8日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33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