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诉被告庄、被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黄**,女,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52********。委托代理人:程**,广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414251966********。被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庄**。被告:庄**,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诉被告庄**、被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勇、代理审判员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1年9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5%,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绝还款,后原告同意两被告延期一个月还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拒绝还款,且对原告的催收电话采取不理睬的态度。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从2011年9月15日按月利率4.5%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及律师费1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庄**、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辨称:2011年1月28日,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71万元,其中原告黄**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惠州大亚湾**置业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141万元;因没有还款,原告要求结算,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至2011年9月15日,本息约300万元,借款合同的300万元已将利息129万元计入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定利息;超过合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黄**作为甲方,被告庄**、被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借到甲方人民币三百万元整;2.借款利率为月利息4.5%,按月(30日计)收息;3.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如乙方逾期还款,则甲方有权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4.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担保抵押物过户费等费用;5.乙方提供与惠州市大亚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大厦项目分配给乙方的合同权利及房产为本合同的还款作担保;乙方同时愿意提供**大厦栋(座)**号房至**号房、**大厦一至三层商铺的房产作担保。担保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出租、变卖、赠与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上述担保物。甲方有权处置担保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利息为止。提供担保物资料及依据《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厦》栋(座)**至**号房。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收条。2011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庄**借到黄**现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借款期限已到。现被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庄**向黄**承诺在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全部钱。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又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4.5%,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双方约定的利息与滞纳金总额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两被告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71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黄**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庄**汇款30万元的凭证以及惠州大亚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汇款141万元的凭证。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从两份凭证本身来看,发生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且其中141万元的付款方是惠州大亚湾**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用途是“往来款”,原告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系。故该两份凭证的证据效力要小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等一系列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300万元,并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庄**、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会东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楚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