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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余新永昌再生塑料厂与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嘉兴市南湖区余新永昌再生塑料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法定代表人沈兴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永昌再生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陈永昌。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李水明。上诉人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新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新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