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连仁与徐全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仁,徐全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张连仁,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全宾,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胶南市。原告张连仁与被告徐全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全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仁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承诺一周后归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全宾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连仁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借款人徐全宾2011.11.2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中虽无还款时间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系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全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连仁借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