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信社与孙明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信社,孙明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659号申请执行人:刘信社,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孙明高,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象山县。现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申请执行人刘信社与被执行人孙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孙明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信社货款36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因被执行人孙明高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人刘信社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明高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3月20日前履行支付执行款36000元、利息(按判决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350元、执行费440元,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明高尚应支付执行款36000元、利息(按判决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350元、执行费440元。现因被执行人孙明高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名下无房产登记、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信社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6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