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件,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的证据,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