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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进、张斗志、彭芸翠与裴为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云翠,徐进,张斗志,裴为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云翠,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进,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斗志,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为木,男,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徐进、张斗志、彭芸翠因与被上诉人裴为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进、张斗志、彭芸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被上诉人裴为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裴为木与彭云翠、徐进、张斗志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位于白茆镇黑沙洲六包子1000亩的杨树,现承包给裴为木砍伐;承包价格56万元(包死价格),砍伐期限,乙方必须在2011年3月12日之前砍伐600亩……;乙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砍伐完成,若超越时限要求,甲方视情将扣罚乙方承包费;乙方必须将将甲方的树木按指定的目的地运送到船上(砍伐场所必须立即清理干净,不留任何树木和树枝,树枝在三公分以内),如果甲方没有清理干净,甲方找人清理,所清理的费用甲方在乙方承包费中扣除,若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以外并赔偿另一方实际经济损失等。当日双方即到无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元月13日,安徽省林业厅签发了树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180亩,采伐期限2011年元月13日至3月13日。2010年12月裴为木开始砍伐。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元月27日止,彭云翠等先后12次向裴为木支付46120元。现双方发生争议,裴为木认为按照协议已砍伐树木300亩,尚欠伐木款128000元,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当庭反诉,诉请裴为木造成的直接损失103450元。裴为木向法庭提交了要求对砍伐亩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1年11月23日撤回了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砍伐林木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获批准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大部分无效,裴为木诉请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裴为木与彭云翠、徐进、张斗志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且履行部分在批准的采伐面积内。裴为木诉请按161亩砍伐树木计算砍伐面积,应予支持。裴为木在伐木时应将林地清理干净,彭云翠、徐进、张斗志该派员现场监督,在砍伐过程中造成砍伐终止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彭云翠、徐进、张斗志反诉裴为木赔偿丢失树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彭云翠、徐进、张斗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承揽砍伐树木款人民币44040元(560元/亩-46120元),彭云翠、徐进、张斗志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裴为木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彭云翠、徐进、张斗志对裴为木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反诉费1180元,由裴为木承担2360元,彭云翠、徐进、张斗志承担1680元。徐进、张斗志、彭芸翠上诉称:裴为木采伐树木的面积为161亩,按无为县林业调查设计室的测算,裴为木应当交付466.9吨树木,但裴为木实际砍伐的树木只有260吨,裴为木因其自身过错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树木的义务,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砍伐的树木运到指定地点的船上,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3450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裴为木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3450元。裴为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103450元经济损失依据的是无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出具的鉴定书,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书称2011年8月10日该技术室组织人员对砍伐现场进行了鉴定,此系该技术室在裴为木砍伐结束7个多月后对现场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采用了采伐前该技术室对被采伐地点的调查数据,该调查数据的依据不明。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徐进、张斗志、彭芸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