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7月15日1时10分许,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围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益丰路以东100米处时,与被害人曹朵违反规定载人并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朵、陈莉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姜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人姜某酒精含量为2.219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莉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朵、陈莉的陈述,证人王非洲、蒋克忠的证言,医疗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