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9-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黄伟与罗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罗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9-134号原告黄伟,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晴川,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霞,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六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晴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上流动资金短缺,与原告签订六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共计借款125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2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应当还款日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六案律师费共计46万元;3、被告承担本六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庭时缺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之前有合作协议,后变更为借据。因被告有难言之处,故一直沉默不回应,并非逃避,也不代表不履行。被告对诉讼标的无异议,但对所欠总和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还款约六、七百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9月4日、2010年11月1日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320万、200万、130万、100万、400万、100万的六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2月28日,并约定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如迟延还款则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30万元)尾部手写:“备注:每月返陆万伍千元整利润”,上有捺指印,但无签名;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00万元)尾部手写:“备注:每月返五万元整”,既无捺印也无签名;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尾部手写:“注:每月返利润20万元”,上有捺指印,但无签名;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尾部手写:“注:已付三个月利息,每月付五万利”,上有捺指印,但无签名。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转款100万元、81.4万元、142.4万元、159万元、5万元、161.8万元、277万元、20万元、50万元共计996.6万元。原告称其余部分借款系以现金交付,并称借款协议日期与转款日期不一致系因为部分《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原告提交书面说明主张被告已还款332.01万元。被告拒不提交相关还款凭证。另查,原告提交六份《委托代理合同》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46万元。该六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一审判决下达后三日内支付六案律师费共计4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250万元予以采信。关于还款金额,被告主张为600万元至7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还款332.01万元,属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合同尾部添加的备注亦未经双方签名确认,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所偿还的332.01万元全部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7.9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各笔借款的还款期限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如下:本金287.99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起;本金400万元,自2011年4月5日起;本金130万元,自2011年7月2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偿还借款本金917.9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87.99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起;本金400万元,自2011年4月5日起;本金130万元,自2011年7月2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六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4191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41910元,由原告负担38215元,被告负担103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恽文佼(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