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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成山与王代年、张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山,王代年,张庆国,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林成山,男,汉族,1953年2月6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年,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生,住六安市寿县。现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男,汉族,1954年4月2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庆国,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生,住六安市寿县。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汽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陶楼乡。组织机构代码:73891722-9.法定代表人陶有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有良、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成山诉被告王代林、张庆国、鹏程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代年、鹏程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山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由苏州查氏公司派到合肥市长江路批发市场为本公司所有车辆搬运货物,鹏程汽运公司的皖A×××××、皖A7U**挂车在市场内行驶不注意车上货物是否捆牢,车辆经过原告身边时,货物倒下砸伤原告,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险(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5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机关接警证据3.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4.原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5.被告驾驶证复印件6.被告车辆行驶证7.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2份8.原告鉴定结论9.原告打工单位证明10.原告打工暂住证明11.原告打工领取工资领条复印件12.原告打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王代年辩称,本起事故是车辆行驶过程中货物倾倒所致,车辆投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停车场行走并未注意安全,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庆国未作答辩。被告鹏程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林成山是在货场搬运被保险机动车上装载的货物时,因货物脱落致伤,本案属于一起意外事件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法由货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挂户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林成山为车下第三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营运货车所载货物与车辆应当认定为一个有机整体。本案事故系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林成山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赔偿费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从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可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的地点在停车场内,车辆属于停靠静止状态;本案是货物倾倒致人损害,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由货物管理者和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庭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0时17分,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告王代年电话报警,称在合肥市长江东路批发市场3号停车场内,车上货物倒了砸到搬运工人,伤者已经送去医院。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遂出警现场,查明:王代年驾驶的货车皖A×××××、皖A7U**挂车,车上的货物倒了砸到搬运工人原告林成山已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林成山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皮挫裂伤。2011年9月5日林成山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8750.8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1月左右门诊复查;3.门诊定期随访。2012年1月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成山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征象,右髋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道标IX(九)级伤残;亦符合工标八级伤残;评定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50日;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用7500元。为此林成山支付伤残程度评定等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代年驾驶的皖A×××××、皖A7U**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代年和张庆国,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鹏程汽运公司,该车辆以鹏程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2月20日,苏州查氏运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查俊南出具二份《证明》:林成山于2010年4月份来公司从事装卸工,每月工资24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每月合计3000元,每三个月发放工资一次。2011年8月14日林成山在合肥市长江路批发市场被驾驶员王代年不小心驾驶的皖A×××××、皖A7U**挂行驶中货物掉下砸伤。我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停发林成山工资及补助至今。林成山长期在我公司集体宿舍居住,我公司所有装卸工全部住公司集体宿舍,所以全部没有办理暂住证。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六张《领条》显示: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林成山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代年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批发市场停车场内,车上所载货物倒下砸伤原告林成山,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虽然没有由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证明,但辖区内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并记录的事实清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推定该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未尽到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责任。林成山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代年依法应当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庆国、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鹏程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鹏程汽运队辩称的本案属于一起意外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和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的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五)项已经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而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不以两被告辩解的车辆是否停靠静止状态、是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是否被保险车辆在滑行过程中碾压致伤等为构成要件,故两被告辩称的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皖A×××××、皖A7U**挂车辆在批发市场停车场因王代年和林成山的共同过错责任造成林成山的人身损害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范畴,王代年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林成山在江苏省城镇居住并在江苏省苏州市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予以剔除;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林成山的损失为:医疗费287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7500元,合计38190.87元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8190.87元由原告林成山承担20%即3638.17元,另80%即14552.70元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误工费24000元(240天×3000元/30天}、护理费11332.5元(150×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105364元(26341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49996.5元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王代年、张庆国、鹏程汽运公司承担80%即1520元,另20%即380元由林成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林成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0000元,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林成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49996.5元,合计16999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林成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52.70元。三、被告王代年、张庆国、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代年、张庆国、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林成山伤残鉴定费1520元。五、驳回原告林成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王代年、张庆国、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