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何建忠与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忠,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何建忠。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根荣。原告何建忠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根荣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忠起诉称:2011年5月,因承建“嘉善出口加工区B区建筑工地”需要,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项目部委派有关人员,向原告采购建筑木料(杉木龙筋、松方木料)。2011年5月13日至7月27日间,原告供应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建筑木料计464209元。经催讨,被告已支付原告木料款227705元。至今尚欠木料余款236504元迟迟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木料款236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方主张权利唯一提供的证据是送货单,而根据我们的审查,送货单上收货人一个是夏官富,一个是夏财根,虽然收货单位上写的是被告的企业名称,但是本公司并没有这两个人,因此,被告方不能确认。另原告方诉称是委派有关人员,如果原告方能够证明是被告方委派这两个收货人的,被告方可以表示认可。原告方称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227705元,原告方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上述款项,也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在被告方没有形成书面买卖合���的情况下,仅凭送货单起诉被告,证据是不足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四十二份(共11页),证明在2011年5月13日至7月27日,原告供应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嘉善出口加工区B区建筑工地”木材共计464209元的事实,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夏财根、夏官富是被告公司聘用人员。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嘉善县司法局西塘司法所处理嘉善出口加工区B区一标段劳动工资纠纷存档材料一组(共20页),证明送货单上夏官富(夏官夫)、夏财根(夏瑞根)、韩海章均是被告公司当时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存档材料上这几个人的签字��送货单上的签字的字迹是一致的,这组证据跟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夏国权是被告工地的项目副经理。并且该证据上显示的夏官富(夏官夫)、夏财根(夏瑞根)、韩海章均是作为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领取了工资的;2、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案外人夏国权与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夏国权就是被告项目工地的承包人;第二、截止2011年8月30日,该协议之前夏国权与材料供应商的全部经济往来均是由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的;3、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正好印证了夏国权系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由法院依职权对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嘉兴出口加工区B区工作人员陈洪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该证据正好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木料的事实,跟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说法也是相互印证的,并证实了在2011年8月2日之前,该工地工程都是由夏国权承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十二份送货单与本院依职权向嘉善县司法局西塘司法所调取的存档资料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夏国权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嘉兴出口加工区B区标准厂房一标段(D1厂房及固废仓库)工程承包给夏国权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承建工程需要,由当时在工地上管理人员韩海章向原告采购建筑木料(杉木龙筋、松方木料)。在2011年5月13日至7月27日间,原告供应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出口加工区B区标准厂房一标段(D1厂房及固废仓库)工地建筑木料计464209元,均有当时工地管理人员夏官富(夏官夫)、夏瑞根(夏财根)、韩海章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木料款227705元,余款236504元被告迟迟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30日解除与案外人夏国权在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同时约定,夏国权在承包施工期间与材料供应商、租赁商、劳务人员等发生的经济往来,截止该协议书生效已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确认并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至7月间,原告向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嘉兴出口加工区B区标准厂房一标段(D1厂房及固废仓库)工程供应建筑木料,共计464209元,扣除已付款227705元,尚欠2365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料款236504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调查笔录、信访处理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夏官富(夏官夫)、夏瑞根(夏财根)、韩海章均不是公司人员,没有事实依据,且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忠货款236504元。本案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