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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522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治国、金碎丁。被告:余某乙。委托代理人:余玦皓。委托代理人:忻水华。原告余某甲为与被告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玦皓、忻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曹子娥与余永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曹子娥与余永成共育一女余某甲、一子余某乙。1993年7月25日余永成病逝。2000年7月,被继承人曹子娥通过“房改房”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豆腐里3号101室房产,并于2000年7月26日办理了房产证等。2011年9月24日被继承人曹子娥病逝,2011年9月24日,曹子娥的遗体在杭州殡仪馆火化。被继承人曹子娥去世后,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前述房产的分割事宜,但被告却始终避而不见。为维护其法定继承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曹子娥遗留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豆腐里3号101室房产(该房产价值为823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乙辩称:被继承人曹子娥过世后,被告因上消化道出血、吸入性肺炎、重症小脑萎缩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曾找过要求被告出钱购买其继承份额。当时,被告在病危中,根本无暇处理继承事宜。原告不但不来探望,而且不顾骨肉亲情,多次发威胁性的短信给被告,导致被告病情加重,住院100多天,多次病危,现在尚在医院住院。被告与原告之间在80年代已分家析产。原来居住的武林门外16号老房屋拆迁,改造过程中获得二套房屋,原告分得一套在朝晖六区的房屋,后来原告置换到麒麟街,被告一家三口(余某乙、李莲香、余玦皓)与被继承人夫妇(余永成、曹子娥)分得本案诉争房屋。在1995年底时,由被告出资,以被继承人曹子娥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是由余某乙一家与曹子娥共同共有的财产。被继承人曹子娥生前多次表示,百年之后房产由儿孙继承,但是其因文盲,不知道要写遗嘱,才造成今天弄上法庭。原告也是知道被继承人的遗愿的。如果父母在天有灵,一定不愿意看到原告为一套房子而诉至法院。这样的行为也会被他人耻笑,望贵院规劝原告撤诉,家庭内部协商处理。原告余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曹子娥已于2011年9月21日死亡及9月24日火化的事实;2.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武林豆腐里3号101室房产系曹子娥生前所有,该房产系曹子娥于2000年7月购得,并于2000年7月26日取得产权证,该房屋系余永成去世后由被继承人曹子娥购买的;3.武林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系被继承人曹子娥的子女;4.户口迁移证存根1份、五泄派出所证明1份、照片2张,欲证明余永成已于1993年7月25日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屋在2000年是换证,实际购买时间是1995年12月28日,取得房产证也是在1996年初。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双方对房屋登记在曹子娥名下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余某乙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拱墅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组;2.浙江老年关怀医院收据1组;3.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4.杭州市拱墅区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5.浙江老年关怀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组;6.杭州市拱墅区中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组;7.火化证明1份;证据1-7欲证明被继承人曹子娥在生前多次住院治疗,所有的费用都是由继承人余某乙负担。在浙江老年关怀医院期间费用也由余某乙承担。后事也是由余某乙一家人料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8.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2份;9.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1组;证据8、9欲证明继承人余某乙因上消化道出血、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多系统萎缩等疾病导致病危,经医院抢救暂时没有生命危险,但至今仍在医院治疗,已花费30余万元,还需巨额的后续治疗费,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10.杭州市私人房屋所有登记申请表1份;1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1份;12.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份;13.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1份;14.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1份;证据10-14欲证明1995年12月28日,豆腐里3号101室房产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15.委托书1份,欲证明2000年房产证换证时,被继承人委托余某乙处理办证事宜,委托书中写明该房屋系余某乙出资购买,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16.管道煤气开户费、杭州市管道煤气用户证各1份;17.杭州有线电视台用户证1份;18.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水费发票2份;证据15-18欲证明诉争的房屋的户主为余某乙,该房屋为家庭共同所有;19.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在80年代已经分家析产,原告分得一套,被继承人夫妇与儿子余某乙一家共同居住一套。该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的遗愿也是将该房屋份额留给孙子继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不能显示钱就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证明钱是被告负担的,收据上的缴款人就是曹子娥。在住进老年关怀医院时,曹子娥实际自己是有钱的,当时现金包括银行卡应该是有26000元左右,曹子娥每月的退休金是2000多元,曹子娥是有能力支付医疗费,所以该费用应该是曹子娥自己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定形式。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方的自费金额也只有1338元。对证据4,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定形式。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具体自费金额也无法看清。对证据5,开始日期为2月28日、3月10日、5月21日的清单上有医院收费章,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三清单不能显示费用是余某乙支付的。对其他所有的清单没有医院加盖印章,都不符合法定形式,均不认可。对证据6,开始日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5月4日、6月22日、7月1日、8月31日的清单有医院盖章,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其他清单没有医院加盖印章,都不符合法定形式,均不认可。这些费用中也应当扣除可以报销的费用,自费的费用是多少,清单也无法显示。在拱墅区中医院及市中医院住院的费用及票据原件,被告刚才陈述已经找不到了,其实这些原件在原告手里。当时在医院抢救,费用是原、被告一人一半的。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这些清单不能看出已经花费了30余万元,而且也不清楚这30万元是被告自费的还是包括可以报销的部分。对证据10-14,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认可。要补充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曹子娥个人,而不是被告陈述的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15,因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性有异议,1.委托人只有曹子娥的印章,是否是曹子娥本人盖的不能确定。委托书中的内容是“费用的办理”而不是“费用的支付”,居民委员会证明钱是被告个人支付的,但是钱到底是不是被告个人支付的,居民委员会是没办法知道的。对证据16-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上陈述被告是户主,户主是被告,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也是被告,户主与产权人是两个概念,被告是否是户主不能以煤气、有线电视用户证的名字为准。对有线电视用户证,不能证明被告是户主。对证据19,该证据应当系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证人是要出庭接受质证的,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申请。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人所陈述的“曹子娥在住院时说要将房子给孙子”,这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订立情形,不能证明存在口头遗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原告提交的系打印的原件,且均写明系曹子娥治疗的相关费用,故确认曹子娥治疗及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费用均系由被告支付。证据3、4,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被告住院治疗及多次病危的事实。证据10-14,原告无异议,故确认相应的事实。证据15,未能提交原件,不予确认。证据16-18,这些证据仅能以被告名义开通煤气、有线电视等事实,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不予确认。证据19,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仅是听被继承人说过死后将房屋留给孙子余玦皓,而非订立口头遗嘱,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曹子娥与余永成系夫妻,共育有余某甲、余某乙两个子女。余永成于1993年去世。1995年,曹子娥参加房改,购买了本市下城区武林豆腐里3号101室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曹子娥一人名下。余某乙于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在诉争房屋开通了管道煤气。后余某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诉争房屋开通了有线电视。曹子娥就医治疗期间的部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在余某乙处。曹子娥于2011年9月21日去世。曹子娥去世后,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环北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曹子娥去世,余某乙行动不便,不能来办理丧葬手续,故由曹子娥的孙子余玦皓来办理相关事宜。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在余某乙处。另查明:余某乙于2011年12月11日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至2012年4月仍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两次下发病危通知单。本院认为:武林豆腐里3号101室房屋系曹子娥参加房改购买,房屋所有权也登记在曹子娥名下,应认定系曹子娥的遗产。余某乙称该房屋实际系拆迁时分给家庭的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均认可拆迁时取得的是公房承租使用权,房屋是此后曹子娥参加房改购买,故余某乙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余某乙称曹子娥曾说过死后将诉争房屋留给孙子余玦皓,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其陈述的情况,曹子娥也只是在聊天时说起过,并符合订立口头遗嘱的情况。曹子娥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曹子娥就医治疗期间的单据由余某乙保管,曹子娥居住的诉争房屋以余某乙的名义开通管道煤气、数字电视,曹子娥去世后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由余某乙儿子余玦皓办理丧葬事宜,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余某乙保管,可以表明余某乙对曹子娥扶养照顾较多。因此,在分割遗产时,余某乙应当适当多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余某甲继承40%的所有权份额,由余某乙继承60的所有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曹子娥遗留的、坐落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豆腐里3号101室的房屋,由原告余某甲继承4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余某乙继承60%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2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019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2408元(已预交),被告余某乙负担3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