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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登财与吴其明、吴文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登,吴其明,吴文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陈财登。委托代理人:毛桂花。被告:吴其明。被告:吴文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怡,该公司法律诉讼专员。原告陈财登诉被告吴其明、吴文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登的委托代理人毛桂花、被告吴其明、被告吴文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登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其明驾驶粤a×××××号小车经过珠岛花园小区道路时将原告陈财登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吴其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陈财登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财登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元、子女看望父亲的误工费和交通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3万元、并发症的治疗费5万元、营养费3万元、出院后护理费6万元、精神损失8万元、物价上涨增加的费用补贴2万元、购置辅助行动工具1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告吴其明、吴文玉共同辨称:希望法院从伦理关系及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公平的裁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陈财登合理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财登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我司要求按45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财登因事故受伤,我司同意赔偿助行器180元和交通费300元。原告陈财登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其明驾驶粤a×××××号小车在桥中珠岛花园小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疏忽行车安全,与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陈财登相撞,造成原告陈财登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其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财登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财登被送到广东省中医院急诊,从2012年12月20日起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财登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等。2013年2月28日,原告陈财登出院,医嘱为继续配戴支具制动等。原告陈财登购置了助行器180元和电动轮椅9999元,回广东省中医院复诊了1次。被告吴其明为原告陈财登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搭载原告陈财登入院、出院、复诊等。被告吴文玉是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其明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陈财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其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财登没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陈财登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导致原告陈财登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原告陈财登提交了购买电动轮椅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确认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从原告陈财登伤情等实际情况来看确实需要电动轮椅,故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轮椅费999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陈财登营养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向原告陈财登赔偿助行器180元和交通费300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陈财登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279元。原告陈财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吴其明支付,其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陈财登提出因事故受惊及用药引发高血压、心脏病等并发症,未能提供相应鉴定意见。原告陈财登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和伤残鉴定,未能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其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3万元、并发症的治疗费5万元、出院后护理费6万元、精神损失8万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陈财登请求被告赔偿子女看望父亲的误工费和交通费9000元、物价上涨增加的费用补贴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吴其明驾驶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财登因事故受伤,各项损失合计14279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财登赔付14279元。二、驳回原告陈财登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陈财登负担4280元,被告吴其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秋燕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6月日送达。送达人: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