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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金风与杭州唛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风;杭州唛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李金风。被告:杭州唛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朝宗。委托代理人:方志贞。原告李金风诉被告杭州唛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2年2月8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志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1310元,转正后工资为2400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上晚班时与同事王俊卫发生争执,但责任在王俊卫方,原告并未违反公司任何规定。但被告当天就让原告不要再上班。2011年9月23日和2011年11月24日,被告先后开具了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时间和事实不符,原告未签收。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但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遂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4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6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800元;五、被告退还原告罚款3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期一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修改了合同期限的伪造文本。双方约定的原告月工资为131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400元,实发工资的超额部分系加班等收入。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至9月17日的任职期间,存在恐吓同事、威胁上司、挑拨同事关系、与同事打架斗殴、拒绝签署违反企业管理制度的罚单等行为,表现不好。2011年9月17日原告发生打架事件之后,即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属自动离职。被告对原告工作不认真、不服从领导的行为进行处罚合情合理,但原告在收到罚单后拒绝签字,导致该罚单的审批流程中断,被告实际并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劳仲案字(2011)第4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2.奖励/处罚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被告从工资中扣除了罚款300元。3.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2011年6、7、8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已在8月份工资中扣除了原告罚款300元。4.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24日关于提前解除与李金风劳动合同的证明各一份及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未于2011年9月17日提出过辞职,该两份证明系原告从仲裁委同时拿到,原告不予认可。5.《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约定试用期的月工资报酬为1310元,但被告并未与原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6.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王俊卫发生打架事件的经过。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2.辞职报告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不佳,并威胁上司,对公司造成损害。3.指控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不佳。4.通话详单一份(原件)。证明2011年9月17日之后,被告曾与原告通过电话,要求原告回来上班,但原告未回公司上班。5.员工资料表一份(原件,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确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入职手续。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罚款实际并未在原告工资中扣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2011年6、7、8月的实发工资是包括了基本工资1310元及加班工资等其他收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并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的情况下才出具,原告确实在2011年9月17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当然也没有辞职申请书;证据5,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合同中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在该份劳动合同中签过名;证据2,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人辞职并非原告造成;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员工蒋建成与原告通过话,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到被告上班;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下方乙方(签字)栏的“李金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原告所书写,且签名的最后一个字是“欠”而非“风”,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为此出具浙汉博(2012)文鉴字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该合同中乙方(签字)栏的“李金风”签名是原告本人书写。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当时仅是要求对签名是“李金风”还是“李金欠”进行鉴定,并没有要求鉴定其他,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则无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该罚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解除原因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下方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并对浙汉博(2012)文鉴字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并未超出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且该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乙方(签字)栏“李金风”签字是原告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将“李金风”签成“李金欠”,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除合同期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对此,原告虽然提出合同期限的修改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仅签订过一次合同,可见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应为一式两份的留存件,故结合上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合同期限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则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属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17日后曾电话联系原告;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及试用期满后的月劳动报酬均为131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不认真、不服从领导为由开具处罚单一份,处罚方式为罚款300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发生打架事件,之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6至8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2579元、2617元、2061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4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6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8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罚款300元。2012年1月13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1)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4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1年9月17日发生打架事件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自述是因被告不让其上班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间及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均为1310元,故原告主张其在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24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至于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告自述为9小时,但被告抗辩其中一小时为用餐时间,结合原告的月平均实发工资2419元,被告亦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在向其发放2011年8月份工资时已扣除了300元罚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3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金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金风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李金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