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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万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家住罗甸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伙同“陈万勇”、“老广”(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高店跟街被害人刘某经营的XX超市,由被告人陈某在门口等候,“陈万勇”、“老广”撬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取各类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2160元)时,被告人陈某被巡逻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陈万勇”、“老广”弃烟逃离,现上述香烟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翁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用工具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