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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傅建芳与陈志伟、景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芳,陈志伟,景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傅建芳。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陈志伟。委托代理人贾立辉。被告景璟。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原告傅建芳诉被告陈志伟、景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陈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贾立辉、景璟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建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被告陈志伟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调一下头马上归还,利息最少支付月利息1分。但嗣后被告陈志伟一直没有将该款归还给原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景璟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陈志伟辩称:被告陈志伟与原告实际上是在赌场上认识的,本案借款是赌场上形成的赌债,被告陈志伟没有收到15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志伟的诉讼请求。被告景璟辩称:被告景璟同意被告陈志伟的答辩意见。原告说利息是月息1分,但双方实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债务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开支,15万元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景璟的诉讼请求。原告傅建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志伟认为:证据1,借条上签名是被告陈志伟本人所签,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先打印好,再由被告陈志伟签名,是原告在赌场上引诱被告陈志伟签的名;对证据2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景璟认为:证据1,借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被告景璟对上述但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中载明被告陈志伟借款是因经商需要,实际上被告陈志伟没有企业,也没有做生意,不存在经商的需要。借款没有交付凭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志伟。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志伟、景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系赌博款,被告陈志伟实际未收到款项,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陈志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陈志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志伟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景璟作为被告陈志伟的妻子,理应对被告陈志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赌博款,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景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伟约定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伟、景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建芳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志伟、景璟负担。傅建芳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