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骏博针织厂与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骏博针织厂,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骏博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负责人:余金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章孟杰,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骏博针织厂与被执行人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骏博针织厂货款348072.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0‰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被告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象山骏博针织厂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5月3日前到本院执行局履行支付执行款348072.60元、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6993元、执行费5121.09元,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48072.60元、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6993元、执行费5121.09元。现因被执行人象山海杰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骏博针织厂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89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