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49号 原告杨某1,男,201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法定监护人杨某2,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监护人周某,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住所地:孝昌县丰山镇。 法定代表人况红斌,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杨某1与被告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人民陪审员李文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之法定监护人周某、被告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之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之法定监护人周某因足月妊娠,于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住院分娩。在其住院分娩期间,在原告之法定监护人周某做完相关检查后,被告未告知检查的相关情况,被告已经估计胎儿体重偏大,但没有及时建议原告之法定监护人周某剖宫产,而是在完全不告知自然分娩风险的情况下,擅自作主,错误的选择阴道分娩,《妇产科学》第201页明确写明:“估计胎儿过大,免除可能困难者,应及时进行剖工产术,若阴道分娩,主要危险是肩难产以及由此产生的产伤问题若处理不当,可致胎儿臂丛神经损伤、锁骨骨折甚或死亡”。巨大儿产前是可估计的,并不是所有巨大儿都要出现肩难产,即便出现肩难产,如果做好相关准备,预计风险采取正规操作,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不是慌乱中将原告强行拽出,被告没有尽到风险预见及避免义务,侵犯了原告监护人的知情同意权,此外被告还剥夺了原告法定监护人的选择决定权,医疗处置及技术操作不当,导致原本可健康出生的原告臂丛神经损伤,为此原告法定监护人送其到武汉儿童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及诊断,均确认为原告分娩右臂丛神经损伤。目前原告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医疗中对其难产预计不足,未履行必要的难产风险告知义务,在选择阴道分娩处置及技术操作不当,导致分娩胎儿即原告右侧壁丛神经损伤,医方即被告存在明显医疗过错,属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及其监护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原告伤残等级可能达六级以上,也给原告及监护人造成无法估量的精神损害。事后原告之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协商多次均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金、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监护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监护人身份。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及建房协议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易明细对账单、阳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监护人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共计1.5万元左右,证明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用。 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有过错。 证据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用6000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某1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8360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杨某1两次鉴定,共用鉴定费5600元。 被告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我方只承担轻微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损伤是原告的母亲自身存在胎儿巨大情形,其次选择人工分娩,对于胎儿巨大的情形,被告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和实施的方案是没有违反诊疗规程的,对原告的损伤被告仅负没有告知义务,对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判令中只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结合医疗和司法判令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单位法人为院长况红斌及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证据二、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五万元; 证据三、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是08年很早的,场所是流动性的,只能证明原告父亲从事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是城镇的,建房的主体和本案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五有异议,鉴定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具有很大主观性,没有客观性。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八无异议 原告杨某1对被告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和我的一样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之法定监护人周某因足月妊娠,于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住院分娩。该次分娩造成原告右侧壁丛神经损伤。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该次分娩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医方在医疗中对其难产预计不足,未履行必要的难产风险告知义务,在选择阴道分娩处置及技术操作不当,导致分娩胎儿即原告右侧壁丛神经损伤,医方即被告存在明显医疗过错,属直接因果关系。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属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0元,不宜评定护理时间,或按2年计算。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系农业户口,原告父母自2008年起一直在丰山镇丰山街、丰山镇阳岗街从事棉花、粮食等农副产品购销,并在丰山镇××街有住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本案原告之母在被告处分娩,被告在医疗中对其难产预计不足,未履行必要的难产风险告知义务,在选择阴道分娩处置及技术操作不当,导致分娩胎儿即原告右侧壁丛神经损伤,被告存在明显医疗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有不同意见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后来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的认可,据此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父母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父母自2008年起一直在丰山镇丰山街、丰山镇阳岗街从事棉花、粮食等农副产品购销,并丰山镇××街街有住房,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并在城镇生活,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定期在外治疗康复,住院天数不能精确核定,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天数为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94.90元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费用中有7800元的非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6348元(16058元∕年×20年×30﹪=96348元),2、医疗费68694.90元(前期医疗费8694.90、后期医疗费60000元),3、护理费56184元(28092元∕年×2年=561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7、鉴定费5600元,以上合计247326.9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赔偿原杨某1本残疾赔偿金96348元、医疗费68694.90元、护理费5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600元,以上合计247326.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97326.90元。被告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四次支付,每六个月支付4933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杨某1本承担1000元,由被告丰山镇卫生院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