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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兴诉被告李怀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兴,李怀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张海兴,男,生于1955年5月25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飞,男,生于1981年7月15日,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的,男,生于1956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名园路西段路北。机构代码79548132-9。负责人杜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兴诉被告李怀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兴的委托代理人张飞、邢兴发,被告李怀的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兴诉称,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李怀的驾驶冀D56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永年县东二环火炬街路口时,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怀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冀D56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但各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2458.1元。由于原告伤情正在恢复中,无法进行伤残评定,故保留另行提起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的权利。被告李怀的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怀的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怀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四千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李怀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的答辩意见是:第一,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二,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二千元,死亡伤残限额为十一万元,超出上述分项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第三,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李怀的驾驶冀D56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年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怀的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遵守交通标志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软组织损伤;2、左耳外伤性耳鸣;3、左耳感音神经性聋;4、胸部软组织损伤;5、胸腔积液;6、左侧第9肋骨骨折;7、腰部软组织损伤;8、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完善检查,明确诊断,给予抗炎,消肿健脑及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4月24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246.5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于2012年4月19日到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听力检查,支付检查费915元。其中,被告李怀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怀的是冀D56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040601号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统一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冀D56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两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受伤后并没有达到昏迷状态或特级护理,而出具的证明与实际病情不符,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按住院期间18天一人计算,农民标准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应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事发前其和妻子胡素巧均在其子张飞开办的永年县河北铺张飞紧固件门市工作,请求误工费、胡素巧的护理费均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虽向本院提交了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永年县河北铺张飞紧固件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二人在该门市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和胡素巧的护理费均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根据原告及胡素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二人均系永年县大北汪镇西街村居民,应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和胡素巧的护理费均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其护理人员张飞经营永年县河北铺张飞紧固件门市,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河北铺张飞紧固件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张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张飞在护理原告期间减少了收入,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张飞的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700元、鉴定费250元,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称,原告的鉴定结论书是单方委托,没有被告李怀的的签字,该鉴定结论书有失公平,不符合法律程序,我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700元、鉴定费25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原告请求营养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出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4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怀的驾驶其所有的冀D563**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给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被告李怀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冀D56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等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0161.5元。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1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825元÷365×40=1405.48元。护理费,根据永年县中医院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张飞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48元计算,护理18天,护理费为24448元÷365×18=1205.65元;护理人员胡素巧为农村居民,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18天,护理费为12825元÷365×18=632.47元,原告护理费总计1838.12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50元×18=9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根据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700元、鉴定费为2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出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数额共计16255.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但被告李怀的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怀的。原告请求保留另行提起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25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怀的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和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李怀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轶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