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范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范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卫峰,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