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哲青与温州十里河灯饰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十里河灯饰城有限公司,王哲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十里河灯饰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权。委托代理人朱晓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青。委托代理人王祖科。上诉人温州十里河灯饰城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梧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17日,被告租用温州市邮政慈湖汽修中心厂房创办灯具市场,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的灯具市场对外招商,承诺在租金上给予原告优惠。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向被告预定B058号商铺及G馆2间商铺,并支付定金8万元,但双方对租金、租期、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及灯具市场开业时间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双方对商铺的租金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现已将原告预定的商铺另行出租。另查明,该灯具市场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判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的目的,是为向被告预定商铺,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时间及部分主要条款,即租金、租赁期限及市场开业时间。被告收取定金后,应当按约为原告保留预定的商铺。同时,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磋商,促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此后,原被告因租金问题进行协商无果,被告将原告预定的商铺另行出租,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保护,被告的行为符合情理。现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恶意磋商或其他过错行为,故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定金8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十里河灯饰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哲青定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哲青负担875元,被告温州十里河灯饰城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温州十里河灯饰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从本案事实经过来看,系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致使无法达成商铺租赁合同。2010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订商铺,上诉人收取了8万元的定金。定金收取后,上诉人除面谈外,还多次电话及发送短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且答应给其低于同位置其他商铺租金的条件,被上诉人仍不满足,故商铺租赁合同迟迟未能签订。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均予以承认。二、从商铺租赁合同角度看,商铺位置双方已确定,且双方协商的时间来看,从2010年12月12日,从被上诉人预定位置开始到2011年4月上诉人无奈之下收回店铺,时间长达五个月。租金方面,上诉人也均以低于同位置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价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租金原因不能达成一致与理不合,其明显是在拖延时间,市场其他商铺均陆续在装修,唯独被上诉人预订铺位迟迟未能开始装修,致使上诉人整个市场开业时间一再延迟。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不得不收回被上诉人部分承租店铺。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时间的恶意,其应当就该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所交定金应由上诉人予以没收。被上诉人王哲青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租赁的资格,开业的手续不完整。二、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式签订。三、至今为止,上诉人因存在违章搭建及消防无法通过验收,尚无法正式开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其所交定金应由上诉人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本案被上诉人为了向上诉人公司预定商铺而支付定金,但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中对租金、租赁期限及市场开业时间均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后,虽然双方已对租金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上诉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故原判认为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遂判决上诉人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涉案定金,合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