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润庆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润庆,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景潮,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敬雄,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负责人杨庆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润庆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庆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潮、何敬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庆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李润庆驾驶粤J×××××号轿车行驶至天河东路与五福五街马路时,由于措施不当,与行人余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余某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No.201101142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润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2115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5元,包括拖车及清场费300元、检测费280元、保管费30元、评估费210元、维修及配件费12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4、物价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原告此次损失;5、维修费、拯救费、保管费、评估费及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损失;6、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保管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维修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李润庆驾驶粤J×××××号轿车行驶至天河东路与五福五街马路时,由于措施不当,与行人余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余某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作出No.201101142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润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2115元,包括拖车及清场费300元、检测费280元、保管费30元、评估费210元、维修及配件费129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李润庆为其所有的粤J×××××号轿车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商业保险,其保单号为2106010310410004081,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全损赔保额为45212元;分损保额为635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履行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李润庆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润庆支付粤J×××××号轿车的拖车及清场费300元、检测费280元、保管费30元、评估费210元、维修及配件费1295元,合共2115元。原告提供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必要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的一方,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报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作出的评估相比,更加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和公平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2115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润庆的经济损失属于必要合理性支出,符合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由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J×××××号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3500元,且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其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635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润庆经济损失2115元。关于诉讼费用25元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润庆赔偿经济损失2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绮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