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孝铨与丁斌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孝铨。委托代理人陈金祥、林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斌斌。上诉人周孝铨因与被上诉人丁斌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周孝铨通过朋友介绍为案外人徐晓仁在杭宁高铁工地运输泥浆。2009年8月21日经结算,丁斌斌作为该工地泥浆分包人周富仁的经办人向周孝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周孝铨泥浆运输费7300元。2009年9月9日,周孝铨和徐晓仁共同向周富仁收取泥浆运输费1万元,并共同向周富仁出具《收条》一份。现周孝铨认为丁斌斌尚结欠周孝铨泥浆运输费7300元,因而纠纷成讼。一审中,周孝铨请求判令丁斌斌:1、立即支付运输费7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45元(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8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合计954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斌斌一审辩称,1、周孝铨并非为丁斌斌运输泥浆;2、周孝铨从来没有上过门催讨;3、案外人徐晓仁是周孝铨的车队长,案外人周富仁是杭宁高铁工地泥浆的承包人,丁斌斌只是周富仁的泥浆经办人;4、周孝铨相应的泥浆运输费,周富仁已全额支付给周孝铨的车队长徐晓仁,周孝铨应向徐晓仁催讨尚欠的泥浆运输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泥浆运输费7300元是否由丁斌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孝铨系为案外人徐晓仁在杭宁高铁工地运输泥浆,虽丁斌斌作为分包人周富仁的经办人于2009年8月21日确认结欠周孝铨泥浆运输费7300元,但周孝铨和徐晓仁于2009年9月9日共同向周富仁收取了泥浆运输费1万元、事后丁斌斌在周孝铨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要求周孝铨向徐晓仁催要相应泥浆运输费的事实,印证了丁斌斌关于2009年9月9日已向徐晓仁及周孝铨付清泥浆运输费的主张,同时周孝铨关于其是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名的主张,和周孝铨在《收条》中“收款人”一栏中签名的情况不符,而周孝铨也未能举证证明《收条》中的泥浆运输费1万元和本案所涉泥浆运输费7300元不具有关联性,故周孝铨要求丁斌斌支付泥浆运输费7300元及逾期利息22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丁斌斌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孝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孝铨承担。一审宣判后,周孝铨不服,仍以一审诉称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本案中的欠条和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丁斌斌是欠款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周孝铨的诉讼请求。丁斌斌二审辩称,其仅是周富仁手下的经办人,与周孝铨也仅发生这笔运输泥浆的业务,丁斌斌代周富仁向周孝铨出具泥浆运费欠条后,2009年9月9日,周富仁已经向周孝铨和徐晓仁支付了泥浆运输费1万元,周孝铨也出具了收条。因徐晓仁与周孝铨之间的矛盾,周孝铨未获得运输费,转而又向丁斌斌讨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周孝铨与丁斌斌均陈述双方仅发生一笔运输泥浆的业务,无其他运输业务往来。周孝铨虽持有丁斌斌出具的运输费欠条7300元,但在事后,周孝铨与徐晓仁一起签名确认收取了周富仁支付的泥浆运输费10000元,该收据由丁斌斌保存。由此可以推定,丁斌斌与周富仁有关系,周孝铨与徐晓仁有关系,至于是何关系,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从周孝铨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周孝铨一直在向徐晓仁催讨运输费未果,该录音中没有周孝铨向丁斌斌催讨运输费,或丁斌斌同意支付运输费等记录内容。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丁斌斌还应向周孝铨支付泥浆运输款。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周孝铨的上诉,依据缺乏,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孝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