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静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静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37号罪犯李静波,绰号“和尚”,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静波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24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李静波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静波,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三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静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静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