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克法诉被告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克法,女,194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被告宋永峰,男,196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孙德成,男,河南省潢川县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克法诉被告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法、被告宋永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法诉称,其与被告宋永峰是亲戚,2006年7月被告宋永峰说其要装修房子急需用钱,向我暂借5000元,约定利息1分。但事过一年后,被告仍不还钱,原告找到被告单位领导,经被告单位协调被告才分几次共还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永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近几年自己身体有病,加之孩子上大学,家中经济困难,正在想法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7月18日被告宋永峰称其要装修房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元(月息1分)。过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原告并找到被告单位领导,经被告单位协调被告从2007年至2010年分三次共还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于2012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已还款项的具体日期。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原、被告同意折中将已还款的日期定为2009年7月18日,且为一次性还款2000元。2009年7月18日之前按5000元本金计息,之后按3000元本金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黄克法与被告宋永峰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当庭就已还款项的具体日期的界定,以及2009年7月18日后按3000元本金计息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峰欠原告黄克法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按5000元本金月息1分计息,即1800元;从2009年7月18日至款还清时止按3000元本金月息1分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