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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明,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明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汽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叶明呼吸���精含量为150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明血样的酒精浓度为153.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血样酒精浓度鉴定书、涉案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到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