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向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东,男,35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向东驾驶豫QJP5**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城关镇东大桥南130米处,将步行人甘X青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向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向东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到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向东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向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敏、张X康证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向东驾驶证、豫QJP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向东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陈向东户籍信息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向东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向东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