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龙根与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俞龙根。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阿弟。原告俞龙根为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油液化气。2012年2月4日至4月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7450元石油液化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4份送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7450元石油液化气。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至4月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7450元石油液化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龙根货款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