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8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受沈东卫(已判决)电话纠集后与童建丰(已判决)、“胖子”(在逃)赶至本市当湖街道东湖广场喷泉处。后四人将被害人胡某带上汽车至本市钟埭街道西北面的一条偏僻路段,被告人许某伙同沈东卫、童建丰、“胖子”一起对被害人胡某拳打脚踢,沈东卫要求被害人胡某拿出10000元,因胡某身上并无现金,便抢走胡某仿浪琴手表一只,价值16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尚好,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许某曾两次被处罚又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