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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大刚与张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刚,张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陈大刚。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张丽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原。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原告陈大刚与被告张丽娜、滕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4月19日,原告陈大刚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滕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刚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张丽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刚诉称,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张丽娜驾驶滕良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由西向东由五常高教路怡景城鸣翠苑小区门口驶出准备转弯时,车头左侧与原告陈大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加动力装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大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陈大刚、被告张丽娜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陈大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2245.97元。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大刚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大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121944.1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丽娜赔偿其损失的医疗费222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11736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6.50元,合计111588.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付赔付。原告陈大刚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驾驶人查询信息、浙A×××××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丽娜的驾驶资格及滕良系小型汽车浙A×××××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大刚受伤治疗34天及支付医疗费22245.97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十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大刚误工334天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大刚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大刚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的事实。7.租房协议、证明书(00324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市余杭区和睦营业所活期明细、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俊亚废品回收站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大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靠收购废品为主要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8.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大刚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张丽娜辩称,对原告陈大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丽娜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陈大刚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应为75元/天;误工费,认可1008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大刚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60日左右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大刚提交的证据1-3、5、8,被告张丽娜、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陈大刚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丽娜、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大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三)对原告陈大刚提交的证据4、6,被告张丽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张丽娜驾驶滕良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由西向东由五常高教路怡景城鸣翠苑小区门口驶出准备转弯时,车头左侧与原告陈大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加动力装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大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陈大刚、被告张丽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大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2245.97元、鉴定费1500元。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大刚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60日左右。另查明:原告陈大刚母亲熊兰娥(1947年12月6日出生),有四子女。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丽娜、原告陈大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关于原告陈大刚的损失。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陈大刚损失医疗费222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758.50元(13071元/年×20年×10%计26142元,加上被扶养人熊兰娥生活费:9644元/年×15年×10%÷4计3616.5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其自述住院期间的护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误工费11736元(97.80元/天×120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陈大刚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但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娜赔偿原告陈大刚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0550.47元。二、被告张丽娜赔偿原告陈大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3550.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大刚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834元,由原告刘大刚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