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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随田、李顺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随田。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云,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庆红、赵学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少锋。委托代理人李才生、刘英丽,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随田、李顺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随田与被告李顺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岳少锋与二被告相识,并存有白灰炉承租关系。2009年5月被告张随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66457.60元,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其它应付款明细表”。2009年8月3日在其它应付款明细表中张随田标注:“岳少锋1266457.60借款’’,并由张随田亲笔签名。2010年1月12日,原告岳少锋拉张随田矿粉1333.90吨。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岳少锋拉张随田矿粉顶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岳少锋、张随田双方同意将1333.90吨矿粉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岳少锋借款”。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其中从被告李顺云个人账户给付原告140000元,一笔为2011午2月18日给付60000元,一笔为2011年3月13日给付80000元,下余416457.60元未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随田借原告款416457.6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的购买设备款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求的购买设备5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款系张随田开办经营公司的货款,应由该公司偿还,对此评述如下:首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其它应付款明细表”及“岳少锋拉张随田矿粉顶账协议”,均有被告张随田个人签名认可,明确载有借款总额及借款性质;而被告仅口头辩称该款系武安市广安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虽当庭提供了公司的过磅单及运费票,但系其单方提供,并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链条。其次,从实际还款情况来看,原告岳少锋以偿还借款为由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并有视听资料佐证,该视听资料显示,被告对借款性质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当庭陈述还款“有现金,也有通过卡转的,都是从李顺云卡上转的”,故实际还款人为被告个人。第三,从被告的辩解理由来看,被告当庭提供武安市广安工贸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及运费票,辩称该款系广安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之后又辩称系武安市瑞冶铸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其证据及辩解理由前后矛盾,不足以使人信服。另外,对被告所提出的“借款不可能有6毛钱”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仅为逻辑推理,并不必然排除,实际生产生活中出现此类情况,如双方互负债务,货款转化为借款等原因均可导致此类情形出现。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系列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借款的证据有被告张随田个人签字认可,还款由被告李顺云个人账户转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力,应认定该款系被告张随田借款。由于被告李顺云与被告张随田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顺云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第14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随田、李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少锋借款416457.6元,并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宣判后,张随田、李顺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更是错误;二、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债务是武安市瑞冶铸业有限公司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与两上诉人无关;三、对被上诉人错误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追索权。岳少锋服判。二审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与上诉人张随田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载明,上诉人张随田承认自己欠白灰炉款16万元及借款46万元。上诉人张随田质证认为,录音是自己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声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张随田书写的“其它应付款明细表”。2009年8月3日在其它应付款明细表中张随田标注:“岳少锋1266457.60借款’’,并由上诉人张随田亲笔签名。2010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岳少锋拉上诉人张随田矿粉1333.90吨。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岳少锋拉张随田矿粉顶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岳少锋、张随田双方同意将1333.90吨矿粉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岳少锋借款”。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偿还借款350000元,其中从上诉人李顺云个人账户给付被上诉人140000元。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款手续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且偿还部分借款也是用上诉人的矿粉抵顶或从上诉人李顺云的账号上转账,结合与录音证据相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本案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债务人是上诉人。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顺云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债务更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上诉人张随田、李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