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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吉灿与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阮柏校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吉灿,阮柏校,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林。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凤良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灿。委托代理人:金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柏校。委托代理人:高玉丽。原审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天东。上诉人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吉灿、阮柏校及原审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以下简称��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凤良刚,被上诉人张吉灿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阮柏校的委托代理人高玉丽,原审被告余姚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余姚分公司承接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食堂、宿舍楼工程后,又将此工程项目交由阮柏校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张吉灿通过阮柏校为该项目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在买卖业务发生期间,阮柏校通过余姚分公司的账户转账或以现金方式向张吉灿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6月30日,尚有153万元钢材款未付,为此,阮柏校以金康项目部的名义向张吉灿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加盖了余姚分公司的公章,欠条载明:“今有安徽皖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金康项目部欠张吉灿钢材款壹佰伍拾叁万元整”。之后,余姚分公司及阮柏校均未向张吉灿支付该款,故张吉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阮柏校、余姚分公司与皖西公司支付钢材款153万元,案件诉讼费由阮柏校、余姚分公司与皖西公司承担。另查明:余姚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经余姚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系皖西公司的分支机构,余姚分公司负责人为鲁天东。在分公司设立所需的文件材料中,租房协议、任命书及公司章程上所盖的皖西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皖西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相一致,其余文件上的印章与皖西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实际使用的印章有明显差异。在分公司成立前的2006年11月,皖西公司已知道鲁天东以余姚分公司的名义挂牌经营的事实,在分公司成立后,皖西公司也明知鲁天东以余姚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建筑工程,也为鲁天东在承接工程中提供资质及加盖公司公章等便利。皖西公司也曾要求余姚分公司经理鲁天东上缴余姚分公司的公章,但鲁天东未上缴,后皖西公司也未继续追究,直至2010年3月,鲁天东伪造公司印章案发。同时查明:鲁天东为方便承包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食堂等工程,伪造皖西公司的单位公章,并在2008年3月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使用了该伪造的公司印章。阮柏校在原审中答辩称: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食堂、宿舍楼工程由皖西公司及余姚分公司承包施工,阮柏校只是余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阮柏校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该钢材欠款应由皖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阮柏校的诉讼请求。余姚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从张吉灿提供的建材调拨单的记载内容来看,钢材的购买方是阮柏校,余姚分公司也没有委托阮柏校向张吉灿购买钢材。对欠条的内容余姚分公司不予认可,余姚分公司没有在欠条上盖过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欠条内容也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事后添加的。故该钢材欠款应由阮柏校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余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皖西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钢材的买受方系阮柏校,皖西公司不是合同的买受方。阮柏校既非皖西公司的员工,也非皖西公司的受托人员,与皖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皖西公司对阮柏校的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皖西公司从未设立过余姚分公司,也未刻制或授权刻制余姚分公司的印章。余姚分公司系鲁天东伪造皖西公司的印章私自违法设立,故欠条上余姚分公司的印章对皖西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张吉灿要求皖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该案中,张吉灿向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送钢材,至今尚有货款153万元未受清偿,以上事实已经该院庭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欠条中所指货款的履行主体如何认定,是阮柏校还是余姚分公司?2、如履行主体是余姚分公司,那么,皖西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是否应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第一个争议问题,该院认为欠条由阮柏校以余姚分公司金康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给张吉灿,并在欠条上加盖了余姚分公司的公章,阮柏校又系金康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故阮柏校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余姚分公司承担,又因欠条是买卖关系发生后货款的结算支付凭据,故张吉灿要求余姚分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53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第二个争议问题,该院认为余姚分公司已经余姚市工商局批准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承接经营范围内建筑工程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皖西公司作为余姚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在该案中也应当对钢材欠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皖西公司及余姚分公司辩称,该案买卖发生在张吉灿和阮柏校之间,应由阮柏校承担付款责任,皖西公司及余姚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阮柏校与余姚分公司之间系企业内部的工程承包关系,阮柏校出具欠条系履行��务行为,代表的是余姚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对张吉灿承担付款义务。故皖西公司及余姚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皖西公司同时辩称,分公司的设立未经公司同意或授权,由鲁天东伪造公司印章私自设立,故皖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院认为,首先,余姚分公司由余姚市工商局核准设立,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其次,在余姚分公司的成立前后,其上级单位皖西公司也明知余姚分公司的客观存在,并为余姚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提供资质或加盖公司公章等便利,在设立过程中,余姚分公司经理任命书等资料上加盖了皖西公司的印章,因此,皖西公司对余姚分公司在客观上已予以认可。再则,在余姚分公司成立后,皖西公司曾要求余姚分公司经理鲁天东上缴余姚分公司印章,但因当初尚未发生牵涉到皖西公司的诉讼纠纷而放任其使用,对此,皖西公司也应承担管理不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皖西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皖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姚分公司在庭审中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及余姚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余姚分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姚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给付张吉灿钢材款计153万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余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的,由皖西公司对余姚分公司未能履行部分款项向张吉灿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张吉灿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31570元,由皖西公司及余姚分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皖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余姚分公司系鲁天东非法设立的事实。皖西公司对鲁天东设立余姚分公司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其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也没有提供分公司设立登记所需的加盖总公司印章的相关材料。根据鲁天东陈述,余姚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系委托社会人员孙其英办理,孙其英将余姚分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后,连同非法刻制的余姚分公司的三枚印章(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一并交给鲁天东,鲁天东支付其1920元。因此,余姚分公司的设立系鲁天东伙同孙其英伪造上诉人印章非法设立��并非法使用余姚分公司印章。根据原审中的鉴定结论,余姚分公司设立工商部门必需的申请书及指定代理人证明上面的印章与皖西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符。原审法院只简单认定余姚分公司设立形式合法,实质的非法性未作认定。如果没有上述两份材料,余姚分公司就无法设立登记。故余姚分公司非法设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而不能由皖西公司承担。二、原审认定皖西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并放任鲁天东使用余姚分公司的印章与事实不符。皖西公司一直不知道鲁天东非法设立余姚分公司及非法刻制余姚分公司印章的事实。2006年11月,鲁天东的分公司挂牌,皖西公司明确告知鲁天东,成立分公司必须通过合法手续,皖西公司对余姚分公司是不承认的,并责令鲁天东摘牌。2007年9月中旬,鲁天东在余姚市有一份施工合同要皖西公司盖章,皖西公司才发现有分公���的公章,遂于9月15日发函给鲁天东,鲁天东后将余姚分公司公章交皖西公司。皖西公司当时只知道鲁天东使用这一枚印章,该事实有鲁天东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的第四页供述证实,对鲁天东是否使用其他印章皖西公司并不知情。直到2010年2月收到余姚法院的传票后,皖西公司派员去余姚市工商部门查询分公司设立情况才知道鲁天东伪造印章并报案。可见皖西公司并没有放任鲁天东使用分公司印章。原审认定皖西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系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食堂、宿舍楼工程承包引起的,而该工程承包合同系鲁天东伪造皖西公司印章签订的施工合同,明显是违法承包,属无效合同,与皖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鲁天东承担,同时对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应由购买人承担。综上,皖西公司对余姚分公司的设立不知情,余姚分公司系非法设立,皖西公司对以余姚分公司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鲁天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买受人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皖西公司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吉灿原审中对皖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吉灿、阮柏校承担。被上诉人张吉灿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皖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余姚分公司是余姚市工商局核准设立的,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二、余姚分公司设立过程中,余姚分公司经理鲁天东的任命书上盖有皖西公司的印章,在余姚分公司成立后,皖西公司也已经知道余姚分公司的存在,并为余姚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提供资质或加盖公司印章。三、余姚分公司成立后,皖西公司曾要求余姚分公司经理鲁天东上交余姚分公司印章,但因当初尚未发生牵涉皖西公司的诉讼而放任其使用,该事实从皖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办公室主任的笔录中可以印证。四、余姚分公司依法设立后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在余姚分公司不足以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应当由皖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皖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皖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阮柏校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单位是余姚分公司��该事实由原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工报告、质量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张吉灿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讼争钢材款应由余姚分公司负担。该欠条系以余姚分公司的名义向张吉灿出具,并盖有余姚分公司的印章,阮柏校只是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三、银行进账单进一步证明张吉灿的钢材款已由余姚分公司实际支付,从2008年到2009年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期间,余姚分公司多次通过银行向张吉灿支付钢材款150余万元。张吉灿的钢材是用于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实际的付款人是余姚分公司,尚欠的钢材款也应当由余姚分公司支付。四、对于皖西公司认为其对余姚分公司的设立不知情,余姚分公司系非法设立的理由不予认可。余姚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经余姚市工商局批准设立,系皖西公司的分支机构。余姚分公司设��所需的租房协议、任命书、公司章程上加盖的皖西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说明余姚分公司的设立是经皖西公司同意的,而且在余姚分公司承接项目中,皖西公司也提供资质及加盖公司公章等便利。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皖西公司对余姚分公司所欠钢材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余姚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153万元的钢材款只是由阮柏校签字,是先盖章后写欠条,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是承包给阮柏校的,事实上这个工程是由阮柏校在做,所欠钢材款与余姚分公司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吉灿、阮柏校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皖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审被告余姚分公司向本院提��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阮柏校,工程所需的材料均是由阮柏校所购买的,与张吉灿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阮柏校。张吉灿认为该项目承包协议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该项目承包协议书恰恰说明阮柏校是余姚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具有材料采购权,同时也证明阮柏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应当由阮柏校对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阮柏校认为该项目承包协议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虽然签订了协议,但不能证明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应提交相应的履行依据,该合同上仅载明阮柏校是负责人。因阮柏校仅对协议书真实性做简单否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皖西公司、余姚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皖西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原审被告鲁天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性质属当事人就本案事实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余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就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欠条是否由阮柏校本人所写及印章与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余姚分公司原审中已对该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二审中才提出鉴定申请,且其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皖西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阮柏校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欠条所载欠款是否存在及欠条所载欠款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关于欠条所载钢材欠款是否存在。张吉灿原审中提供了调拨单39份和阮柏校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事实。阮柏校对以上证据真实���均没有异议。原审中余姚分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就公章是否真实进一步举证。所以,本院对欠款15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欠条所载欠款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张吉灿原审中提交的欠条系阮柏校以余姚分公司金康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并加盖了余姚分公司的印章。根据余姚分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工程实际由余姚分公司在做。二审中,余姚分公司又主张宁波金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阮柏校,钢材欠款应由阮柏校承担,并提交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余姚分公司对于部分已付钢材款系以分公司名义通过分公司账户支付给张吉灿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原审中张吉灿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为证。所以,本案讼争钢材款应由余姚分公司支付。关于皖西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任。本案中,虽余姚分公司设立所需的申请书及代理人证明上所盖皖西公司印章印文与皖西公司同期使用印章有异,但租房协议、任命书及公司章程上所盖皖西公司印章印文与皖西公司同期使用印章相一致。根据原审中皖西公司的陈述,皖西公司对于余姚分公司的设立是明知的,在余姚分公司设立后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视为对余姚分公司的认可。并且,余姚分公司由余姚市工商局核准设立,具有公示公信力,其设立纠纷与张吉灿无涉。余姚分公司作为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在不能承担讼争钢材款的余额范围内,皖西公司作为设立余姚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此,皖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