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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鼎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平子颖与高文斌、易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子颖,高文斌,易晓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鼎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平子颖,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鼎市山前街道办事处职工,住福鼎市。被告高文斌,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建房承包商,原住福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易晓虹,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福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平子颖与被告高文斌、易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斌、易晓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子颖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高文斌、易晓虹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将自愿按违约处理,每月违约金包括利息付给原告3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高文斌、易晓虹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2、2011年7月6日福鼎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易晓虹曾在电影放映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3、2011年8月6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需承担的违约金。4、申请证人陈某、罗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文斌、易晓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调取福鼎市桐山街道福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一致,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高文斌、易晓虹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和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2011年7月6日福鼎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易晓虹系公司职工,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目的在于证明自身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2011年8月6日被告高文斌、易晓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若未能及时偿还,将自愿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每月违约金包括利息应支付3500元。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罗某出庭作证,虽证人罗某系原告的母亲,但其作为原告借款的来源出庭作证,其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映证,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系其母亲收取的会款交付原告建房使用,并现金支付原告后,原告将其出借给两被告。在庭审中原告平子颖陈述被告高文斌、易晓虹未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高文斌、易晓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文斌、易晓虹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高文斌、易晓虹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晓虹为福鼎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职工。2011年8月6日被告高文斌、易晓虹向原告平子颖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若未能及时偿还,将自愿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每月违约金包括利息应支付3500元。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仍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斌、易晓虹向原告平子颖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平子颖与被告高文斌、易晓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依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文斌、易晓虹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包括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制利率的范围,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文斌、易晓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斌、易晓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子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平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平子颖负担404元,被告高文斌、易晓虹负担1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威审 判 员  谢争光人民陪审员  郑海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商世杰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