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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初德军与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德军,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初德军。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新付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涌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原告初德军为与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80000元,余款420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从原告处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马涌泽,马臣系马涌泽之父。2011年11月23日,马臣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马臣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印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80000元,余款4200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臣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可以认定马臣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贷款到期后,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只偿还80000元,余款420000元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借款系马臣个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初德军借款本金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70元,由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