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康小侠、李某等与柴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侠,李某,柴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61号原告:康小侠(曾用名康广侠),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文化,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3。被告:柴得明,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康小侠、李某诉被告柴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侠、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侠、李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SR9228号摩托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14KM+650M处,将二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费用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康小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种植和更换牙齿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小侠、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希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康小侠与康广侠系同一人。3、希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于2007年3月29日出生。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5、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康小侠因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498元,原告李某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3292.61元及二人住院治疗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22张,证明二原告因伤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914.5元。被告柴得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康小侠所举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23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SR9228号摩托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14KM+650M处时,因躲避车辆行驶至路西侧,与康小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康小侠与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受伤,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得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小侠、李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康小侠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498元。原告李某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3292.6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康小侠医疗费2498元、误工费187.52元、护理费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2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3292.61元、护理费11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959.5元,以上合计43005.08元。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撤回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告康小侠与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柴得明负责赔偿。原告康小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98元、护理费302.2元(4天×75.55元/天)、误工费187.52元(4天×46.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交通费12元(4天×3元/天)、以上合计3079.72元。原告李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292.61元、护理费1133.25元(15天×75.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45元(15天×3元/天),以上合计34770.86元。对于原告李某要求种植和更换牙齿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小侠、李某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小侠、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7850.58元。二、驳回原告康小侠、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康小侠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文化负担3080元,被告柴得明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