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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蒲某乙与蒲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甲,蒲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甲,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乙,学龄前儿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职工。上诉人蒲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少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蒲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王某与被告蒲某甲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其婚生女即原告蒲某乙由王某抚养,被告蒲某甲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至原告成年,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王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王某一起生活,原告现就读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三色香山幼儿园,并已向该幼儿园交纳捐资助学费7000元以及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托儿费,每月940元(其中保教保育费590元、伙食费200元、接送费150元),共计8460元。2011年9月8日,王某还向重庆天才宝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名参加天才宝贝学前教育培训课程,并向该公司交纳培训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22500元、医疗费7268.67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蒲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日,一审法本院遂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物鉴12字第187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蒲某甲系原告蒲某乙的亲生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蒲某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诊疗证明书、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三色香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重法(2011)物鉴12字第187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审理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22500元、医疗费7268.67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天才宝贝学前教育培训费、幼儿园捐资助学费超出一般教育费的范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伙食费200元及接送费150元已包含在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生活费1500元中,故对原告该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保教保育费590元含有对幼儿的教育费和保育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教育费所占的比例,酌情主张一半作为教育费。故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原告产生的教育费共计2655元,被告应承担教育费1327.5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1年12月至2026年9月的生活费,由于法律规定原则上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蒲某甲支付原告蒲某乙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22500元、医疗费7268.67元、教育费1327.50元,合计31096.17元。此款限被告蒲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从2011年12月起,被告蒲某甲每月负担原告蒲某乙生活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某甲负担。被告蒲某甲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蒲某乙。上诉人蒲某甲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无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能力。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请求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蒲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蒲某甲开有公司,他的企业还拿到了风险投资5000万元,中央电视二台和2012年2月10日的重庆晨报对此进行了报道。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上诉人蒲某甲与被上诉人蒲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蒲某甲未给付蒲某乙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22500元、医疗费7268.67元、教育费1327.50元,共计31096.17元的抚养费,应予给付。从2011年12月起,蒲某甲每月给付蒲某乙生活费15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蒲某甲未举示其无能力每月支付上诉人蒲某甲未举示其每月无支付1500元子女生活费的充分证据;一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举示的证据,对蒲某乙要求蒲某甲一次性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26年9月生活费的诉求,判决蒲某甲从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蒲某乙生活费的方式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判决并无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蒲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