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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红超与孙二萍、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超,孙二萍,沈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956号原告王红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晴川,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二萍,农民。被告沈兴国。原告王红超与被告孙二萍、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晴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二萍、沈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超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孙二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二萍与被告沈兴国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催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二萍、沈兴国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称被告孙二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红超人民币叁万元”。原告催款无着后,遂于2011年10月14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孙二萍与沈兴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二萍欠原告王红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原告以此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兴国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二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沈兴国应当就此借款与孙二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二萍、沈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红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孙二萍、沈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驭 风审判员 谢昌法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