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银魁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银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银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银魁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文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银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银魁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镇务工期间,通过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徐某甲。2004年2月11日,黄银魁以帮徐某甲找按摩女为由,将徐某甲及其堂妹徐某乙骗至文成县南田镇。次日上午,黄银魁将徐某甲、徐某乙骗到南田镇大水潮水库边山上,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徐某甲、徐某乙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及两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后经徐某甲请求,黄银魁归还徐某甲人民币250元。2011年12月15日,黄银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29日,黄银魁退赔徐某甲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银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黄银魁上诉称,其有多起检举立功行为,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刘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银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银魁关于其有多起检举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检举的线索均未查证属实,故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银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银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黄银魁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赔赃款,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银魁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