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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两张,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3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欠款属实,对原告要求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助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