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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冯海明与王阿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明,王阿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75号原告冯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被告王阿牛。原告冯海明与被告王阿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言明借期为一周,可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2、中国银行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写明出借人为冯总,但原告实际持有借条原件,且出借人的姓与原告的姓相同,可以证明原告为出借人。借条内容与电汇凭证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该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故原告可从催讨借款时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牛应归还给原告冯海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