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桂玲与戴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玲,戴继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杜桂玲(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戴继义(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80********),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原告杜桂玲与被告戴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继义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继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桂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3-4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戴继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戴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戴继义因需资金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4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戴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继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桂玲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戴继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