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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1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3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6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六日;2006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6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22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3月30日15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景芳五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淑红上车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王淑红的上衣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并追回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淑红的陈述、证人李守刚、殷杰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