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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蔡剑虹与王绿叶、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剑虹,王绿叶,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王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张向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蔡剑虹。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王绿叶。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告:王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委托代理人:张向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史杰。委托代理人:范懿心。被告:张向雨。原告蔡剑虹为与被告王绿叶、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王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客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张向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剑虹、被告王绿叶、三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人保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王啸、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懿心、张向雨并作为经纬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剑虹诉称:2011年12月7日11时15分,王绿叶驾驶三星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出租车在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路上方,与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1)第03005057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绿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啸、平安保险公司及三星客运公司车上人员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过保险公司评估确认,并由相关修理单位修理,车辆修理损失共计38500元。另,2011年12月7日11时15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浙A×××××车辆在人保余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并在责任期内。原告认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王绿叶驾驶三星客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追尾原告所有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三星客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人保余杭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分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绿叶、三星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500元;2.判令被告人保余杭公司依据保险法合同的规定,对上述被告王绿叶、三星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啸、平安保险公司、经纬客运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张向雨分担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分担。被告王绿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三星客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保险公司认定多少就是多少,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余杭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人保余杭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人保余杭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要求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一起分担。人保余杭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啸辩称:王啸是无责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经纬客运公司辩称:经纬客运公司是无责方,不同意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纬客运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长安保险公司是无责方,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向雨辩称:张向雨是无责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蔡剑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在该事故中蔡剑虹是无责方,王绿叶是全责方;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3.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4.修理发票1份,5.修理清单1份,6.结算单1份,证据2-6欲证明蔡剑虹的车辆在4S店修理,总共费用为38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人保余杭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三性无异议,金额以定损单为准,人保余杭公司主张在限额内进行赔偿。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修理费发票金额为37100元,倒车雷达费用为400元,总计为37500元。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6,其中37100元维修费用,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有维修单位的发票证明,予以认定。另400元倒车雷达费用,定损时未确认,付款时间也与车辆维修时间相差一月余,不足以证明系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不予认定。被告三星客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强险保险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内。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王啸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因为王啸的车子是转让来的,所以保险单还是原车主的名字。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11时15分,王绿叶驾驶三星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路上方,先与前面的刘权驾驶的蔡剑虹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浙A×××××号车辆又撞上前面的王啸驾驶的自有的浙B×××××号车辆和张向雨驾驶的经纬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造成四车受损、浙A×××××号车辆内二位乘客受伤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王绿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权、王啸、张向雨及浙A×××××号车辆内的乘客无责任。浙A×××××号车辆、浙B×××××号车辆、浙A×××××号车辆分别向人保余杭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蔡剑虹受损车辆经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用37100元。庭审中,王绿叶和三星客运公司确认,浙A×××××号车辆系王绿叶向三星客运公司承包后自主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王绿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蔡剑虹的财产损失。三星客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发包给王绿叶经营,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各自责任限额比例负担。蔡剑虹主张修理费用38500元,其中37100元部分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中各车辆的责任情况,确定由人保余杭公司承担30959元(37100×122000÷(122000+12100+12100)],天安保险公司和长安保险公司各承担3070.5元(37100×12100÷(122000+12100+12100)]。蔡剑虹主张的其余修理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剑虹车辆修理费309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蔡剑虹车辆修理费3070.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原告蔡剑虹车辆修理费307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蔡剑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81.5元,由原告蔡剑虹负担14元(已预交),被告王绿叶负担3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绿叶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