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志刚与被告陈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志刚;陈有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葛志刚,男,1978年11月16日生。被告陈有奎,男,1957年1月8日生。原告葛志刚与被告陈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刚诉称,被告陈有奎因跑运输从2009年开始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加油。至2009年12月,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共欠其油款71750元。2010年2月,被告立据承诺同年3月起每月底给付油款不少于10000元,并约定月息1.5%,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其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油款71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其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有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有奎因从事运输业务需要2009年开始在原告葛志刚经营的农村加油点“兴隆加油站”加油。2009年12月19日,陈有奎共欠葛志刚油款71750元。2010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陈有奎立据承诺:“现欠兴隆加油站油款,本人决定从3月开始,每月底付最低不少于壹万元整(若自己在外要到钱,应尽力早点还清),附:此款未还清前,按月息1.5%付给兴隆加油站。最迟六月底还清。”后陈有奎并未按期还款,2011年12月5日,陈有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载明:“本人于2009年12月19日欠葛志刚人民币柒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71750元)”。此后,陈有奎来偿付价款。2012年5月,原告葛志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有奎偿还价款7175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陈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有奎在原告葛志刚经营的加油点加油,应当支付价款。陈有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自2009年12月19日起,其已欠葛志刚价款71750元,而其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双方于该日约定即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有奎给付原告葛志刚价款7175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陈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