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兴民与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民,蔡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黄兴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玉花。被告蔡立新。原告黄兴民与被告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2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民的委托代理人施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民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随即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兴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事实。被告蔡立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借条中“黄兴明”与原告姓名“黄兴民”虽有不符,但“明”与“民”发音相同,且借条系原告所持有,故原告关于借条上姓名不符系笔误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立新缺席,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兴民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兴民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黄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蔡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