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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菊泉与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泉,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905号原告张菊泉。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被告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泉与被告郑峰、陶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必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泉的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被告郑峰、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泉诉称,其驾驶电瓶车在小区内与被告郑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939.32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郑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峰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789.15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郑峰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花园北区与原告张菊泉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菊泉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菊泉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张菊泉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菊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次事故原告张菊泉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峰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峰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789.15元。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陶必文,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菊泉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菊泉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张菊泉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10.8元、误工费5366.67元、交通费251元,合计人民币7728.47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有两张2012年2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记载,且姓名有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5周;交通费过高,认可30元。被告郑峰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全额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菊泉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查后确定。医疗费,庭后原告张菊泉至苏州市金阊医院将2012年2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的姓名进行了修正,本院审核病历、医疗费票据后,认定原告张菊泉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为人民币2110.8元,两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误工费,误工期限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结合原告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原告共休息六周,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其因事故导致误工为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酌定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据此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031.02元(26341元/365天*42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菊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10.8元、误工费3031.02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5191.82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11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误工费3031.02元、交通费50元,合计3081.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也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191.8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郑峰事故发生后垫付的人民币789.1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代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5191.82元,其中赔偿原告张菊泉人民币4402.67元,直接代原告张菊泉返还被告郑峰人民币789.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郑峰负担。(此款原告张菊泉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郑峰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