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叶青与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叶青,潘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朱叶青。委托代理人孙均。被告潘小娟。原告朱叶青诉被告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叶青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0.508%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潘小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小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叶青借款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如果潘小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潘小娟负担。该诉讼费朱叶青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潘小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朱叶青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